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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浦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规定

20001128日青浦区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做好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院组织法》的规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必须坚持“革命化、年轻化、知识化、专业化”的方针和德才兼备的标准,充分发扬民主,严格依照法律程序办事。
  第三条  青浦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区人大常委会)设立人事代表工作委员会。人事代表工作委员会在区人大常委会领导下负责有关任免事项的初步审查工作。

第二章  任免范围

  
第四条  本区国家权力机关中的下列人员由区人大常委会任免:
  (一)在区人大常委会主任因为健康情况不能工作或者缺位的时候.根据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的提名,由区人大常委会在副主任中推选一人代理主任的职务,直到主任恢复健康或者区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主任为止。
  (二)根据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名,通过区人大常委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的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和区人大常委会各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的任免。
  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人选,必须在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中提名。
  (三)根据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名,任免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室主任。
  第五条  本区国家行政机关中的下列人员由区人大常委会任免:
  (一)在区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根据区长或者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的提名,从副区长中决定代理区长。
  (二)根据区长的提名,决定任免个别副区长,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三)根据区长的提名,决定任免属于区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的委、办、局主任、局长,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区人民政府组成部门依据市人民政府批复文件确定。
  第六条  本区国家审判机关中的下列人员由区人大常委会任免:
  (一)在区人民法院院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根据区人民法院院长或者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的提名,从区人民法院副院长中决定代理院长。
  (二)根据区人民法院院长的提名,任免区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
  第七条  本区国家检察机关中的下列人员由区人大常委会任免:
  (一)在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根据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或者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的提名,从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中决定代理检察长,并报市人民检察院和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二)根据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名,任免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
  第八条  除本规定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本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由区人大常委会任免外,区人大常委会还可以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任免本区国家机关的其他工作人员。

第三章  任免程序

  
第九条  由区人大常委会任免的本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提名人应当在区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的七天以前向区人大常委会提出书面任免案,同时报送被任命人员的简况、提名理由等书面材料。提出免职案时,提名人应当说明免职理由。
  第十条  人事代表工作委员会对区人民政府、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任免案进行初步审议,提出审议报告。在初审过程中,应当听取有关方面的意见,可以要求提名人或有关部门对被任命人员的情况作补充介绍。
  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根据人事代表工作委员会审查的意见,决定将任免案提请区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十一条  区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任免案的时候,提名人或者他们委托的人员须到会说明情况,答复询问。并由人事代表工作委员会作关于任免案的初审报告,然后进行审议表决。
  审议区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区人民法院副院长、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的任命案时,被任命人员应当到会,同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见面。
  第十二条  区人大常委会会议表决任免案前,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有重大问题需进一步研究的,经区人大常委会主任或者主任会议提议,出席会议的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过半数同意,可以暂不付表决。
  列入区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需要表决的任免案,在交付表决前,提名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任会议同意,对该任免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三条  区人大常委会会议对任免案的表决,采取无记名投票或其他方式。
  区人大常委会会议对区人民法院院长所提请任免的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和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所提请任免的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的任免案,在审议过程中没有提出异议的,可以对同一任免案所提请任免的人员采取一并表决的方式。
  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对任免案可以表示赞成,可以表示反对,也可以弃权,但不得另提任免他人。
  任免案以区人大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十四条  区人大常委会任免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由区人大常委会行文通知有关机关。有关机关接到任免通知后,应当及时通知被任免人员到职或离职。
  第十五条  区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由区人大常委会颁发任命书。任命书由区人大常委会主任署名。
  由区人大常委会任命的下列人员不发任命书:
  区人大常委会代理主任,区人大常委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区人大常委会各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室主任,区人民政府代理区长、副区长,区人民法院代理院长,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长。
  第十六条  新一届区人民政府领导人员依法产生后,区长应当在两个月内按程序提请区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属于区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的委员会(办公室)主任、局长。个别部门因一时没有合适人选的,可以适当推迟提请任命,但区长应当向区人大常委会说明情况。
  第十七条  在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区长、副区长、区人民法院院长、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向区人大常委会提出辞职,由区人大常委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区人大常委会接受辞职后,报区人民代表大会备案;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辞职,须报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市人大常委会批准。
  第十八条  由区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工作机构撤销或合并而离职的、退(离)休需免职的、在任职期间去世的,均不必办理免职手续,但应当由原提名人报区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四章  监督、撤职

  
第十九条  凡由区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接受区人大常委会、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人民群众的监督,严格遵守宪法、法律,执行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第二十条  区人大常委会可以通过听取有关部门汇报情况、审议工作报告、视察工作、提出质询案、进行述职评议等方式,了解被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工作情况,进行法律监督和工作监督。
  第二十一条  在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区人大常委会可以决定撤销个别副区长的职务;决定撤销由区人大常委会任命的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工作人员的职务。
  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区人大常委会提出撤销个别副区长和由区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的议案。区长、区人民法院院长、区人民检察院院长可以分别向区人大常委会提出撤销由区人大常委会任命的本机关工作人员职务的议案。
  撤销由区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的议案,提案人必须书面报告区人大常委会,写明提出撤销职务的理由,并提供有关材料。
  第二十二条  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出撤销职务的议案,直接提请区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其他撤销职务的议案,先由人事代表工作委员会进行初步审议,提出报告,再由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将撤销职务的议案提请区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对所有撤销职务的议案,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或人事代表工作委员会应听取被提出撤销职务人员的陈述。
  第二十三条  区人大常委会审议撤销由它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的议案时,提案人须到会说明理由、回答问题。被提出撤销职务的人员有权提出申诉意见。
  撤销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务,采取无记名投票表决方式,以区人大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的半数通过,并由区人大常委会行文通知有关国家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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