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浦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
(2000年11月28日青浦区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议事程序,提高议事效率,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青浦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委会)工作的实际,制订本规则。第二条 常委会审议议案、决定事项,应当充分发扬民主,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集体行使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权。
第二章 会议的召开
第三条 常委会会议每两个月至少举行一次,必要时,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临时召集。常委会会议由主任召集并主持,主任可以委托副主任主持会议。第四条 常委会举行会议的日期由常委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决定;会议的议程草案由主任会议拟订,提请常委会会议决定。常委会会议期间,如需要临时调整议程,由主任或者主任会议提请常委会全体会议决定。第五条 常委会举行会议,应当在会前五天将开会日期、建议会议讨论的主要事项,通知常委会组成人员,会议的主要文件应当同时送达。临时召集的会议不适用前款的规定。第六条 常委会举行会议时,常委会组成人员应出席会议,因病或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的,必须请假。常委会组成人员在常委会举行会议之前,应当认真研究文件并做必要的调查研究,充分准备审议意见。第七条 常委会会议必须有常委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参加,才能举行。第八条 常委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区人民政府、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负责人应当列席会议。主任会议可以根据工作需要邀请下列人员列席常委会会议:(一)区人民政府所属委、办、局负责人;(二)常委会办事机构、工作机构负责人;(三)区人大代表小组组长;(四)镇人大主席或副主席。(五)常委会工作委员会委员、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本区选举产生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六)区政协办负责人;(七)其他有关人员。第九条 列席常委会会议的人员有发言权,但没有表决权。第十条 经主任会议同意,常委会举行会议时,可以邀请社会有关方面人士旁听。旁听人员没有发言权和表决权。如果对会议讨论的事项有意见或建议,可通过常委会办公室转达。
第三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十一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交付常委会审议的议案,由主任会议提出处理意见,由常委会会议审议。第十二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委会提出属于常委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常委会会议审议。区人民政府、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常委会提出属于常委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工作委员会调查,提出意见,再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委会提出属于常委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常委会办公室、有关工作委员会调查,提出意见,再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第十三条 向常委会提出议案,必须用书面形式,写明议案的案由、案据和方案。区人民政府、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提出议案,一般应在常委会会议举行十天以前送交常委会办公室。第十四条 对列入常委会会议议程的议案,提议案机关的负责人或者提议案人应当向常委会会议作说明,并提供有关书面材料。第十五条 对列入常委会会议审议的议案,提议案的机关或者提议案领衔人,可以提出对议案的修正案。修正案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在议案交付全体会议表决前提出。修正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工作委员会调查,提出意见,再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第十六条 列入常委会会议议程需要表决的议案,在审议中如认为有重大问题需进一步研究的,经主任或者主任会议提出,出席会议的常委会组成人员过半数同意,可以暂不付表决,会后交常委会办公室或有关工作委员会进一步调查研究,提出报告,再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第十七条 列入常委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议案机关或者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第十八条 在常委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区人民政府、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或者常委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对急需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的重大事项,可以向常委会提出临时动议,经主任会议研究并经出席会议的常委会组成人员过半数同意,即可列入常委会会议议程。第十九条 常委会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并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作出相应决议。
第四章 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
第二十条 区人民政府、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向常委会会议报告工作,应由区长、院长、检察长或分管的副区长、副院长、副检察长到会报告。区人民政府也可以委托所属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报告工作,但区长或分管区长要到会。报告的书面材料必须在常委会举行会议的七天以前送常委会办公室。在常委会举行会议前,有关工作委员会应对会议将要审议的议题进行调研或视察,了解掌握情况,提交有关报告。第二十一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对有关议案或工作报告所提出的重要审议意见,由常委会办公室以书面形式转交区人民政府、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有关国家机关或者部门应认真研究办理,重要办理意见要书面向常委会办公室报告。第二十二条 常委会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对工作报告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第五章 质 询
第二十三条 在常委会会议期间,常委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委会书面提出对区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第二十四条 质询案要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主要是违宪、违法或失职、渎职行为、工作中的重大失误和造成严重影响的事件。第二十五条 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委会会议议程的质询案,受质询机关要提供书面材料,印发常委会组成人员;受质询机关主要负责人必须在常委会会议上对质询的问题作出答复。第二十六条 提质询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对受质询机关的答复不满意的,可以继续提出质询并要求再答复。必要时,可以由常委会依法作出决议或者决定。
第六章 发言和表决
第二十七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会议人员在全体会议上的发言,应当围绕会议审议的议题,充分发表自己的意见和建议。如出现发言明显离题的现象,会议主持人应加以提醒或劝阻。第二十八条 在常委会议案表决的全体会议上,常委会组成人员应依法认真行使表决权,如对议案仍有意见,经会议主持人同意可以继续发表个人的意见,然后,再将议案交付表决。议案在文字上须作个别修改,经出席会议的常委会组成人员过半数同意,议案先交付表决,文字修改部分则授权主任会议审定。第二十九条 常委会会议表决议案,采取无记名投票或者其他方式,由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第三十条 交付表决的议案,有修正案的,先表决修正案。第三十一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在常委会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常委会会议上的发言,不受法律追究。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常委会会议上的发言,应记录存档。第三十三条 本规则的解释权和修改权属于常委会。执行中的问题,由主任会议进行解释。第三十四条 本规则自通过之日起施行。